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 江定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O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4,2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部分和解,故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書狀將上開起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記明於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烏日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未按鳴喇叭及保持間距下仍逕行超車,適同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2470-ZG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被告貿然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車輛之照後鏡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第5、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刑確定。
(二)承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計支出醫療費用7,226元及2,810元,合計10,03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⑴原告於99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治療共10日,有受
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10日計22,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9年10月28日前往中山醫院看診,因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前往,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自99年10月9日受傷後,迄今仍持續復健,坐、立、蹲下仍感疼痛,無法工作。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追蹤治療,且宜修養3個月」,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實屬重大,亦經署立台中醫院診斷為「重大創傷」。嗣原告因背腰疼痛難耐,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五腰椎椎弓陳舊性骨折以及下背痛等,至於原告之脊椎否需再開刀治療,仍在評估中,且醫師亦無法斷言原告尚需修養多少時日,原告預估至少需修養至100年10月,總計1年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受傷前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月薪66,000元,共受有792,000元之1年無法工作之損害。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所受之傷害屬於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52%。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受傷時為56歲,復健一年後為57歲,算至65歲退休時,共8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627,687元(計算式:792,000×69.52%×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3,627,687)。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手術後雖持續復健,然迄今頸及肩患部仍酸痛,無法久站、久坐或固定姿勢超過15分鐘,無法工作,活動仍受限,無法復原,原告遭受終生無法治癒之脊柱顯著畸形及顯著運動障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053,133元,惟因兩造已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故扣除和解金額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653,133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原從事之看護工作,通常合理之退休年齡為65歲,即便看護工作之合理退休年齡小於65歲,則原告自看護工作退休後至65歲之間,亦能從事其他工作,合理薪資至少應有法定最低薪資月薪18,780元。
2、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鑑定報告雖稱難以認定腰椎滑脫與車禍有關,惟原告當時曾與中山醫院的醫生、護士講過這部份的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看護之必要性。嗣後改稱對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十日共支出22,000元不爭執。
2、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就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需休養至100年10月、及受傷前之工資為日薪2,200元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每月請人代班2天,及給付看護中心一成之部分,此部份應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保險公司同意以每月66,000元,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共6個月。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稱其喪失勞動能力69.52%云云,並無憑據,且若如原告所稱,其從事之工作係24小時之居家看護工作,則需良好之體力、精神方能負荷此工作,故原告是否能工作至65歲,實有疑問。
4、非財產損害部分,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烏日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未按鳴喇叭及保持間距下仍逕行超車,適同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2470-ZG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被告貿然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車輛之照後鏡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第5、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0
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車輛之照後鏡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226元及2,810元,合計10,0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25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搭車前往醫院看病,支出計程車資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1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10日,有受看護之必要,看護費每日2,200元,10日共支出22,000元,此為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減少收入損害: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9日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追蹤治療,且宜修養3個月」,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實屬重大,亦經署立台中醫院診斷為「重大創傷」。原告至少需修養至100年10月,總計1年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受傷前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月薪66,000元,共受有792,000元之1年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僅就原告受傷期間6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且應扣除每月休假2天及看護中心介紹傭金10%等語置辯。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從事於全日居家看護工作,每日日薪2,200元,每月休假2日請人代班及每月薪資由看護中心抽取一成之傭金等情,已據證人 陳曉萍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陳世芳 出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準此,原告受僱居家看護每月之薪資所得應扣除休假2日及看護中心一成傭金,其每月實際所得為55,440元(其計算式:2,200元×28日×0.9=55,440元)。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療傷多久始能從事居家看護工作,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追蹤治療,且宜修養3個月」等情;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0年5月3日至門診就醫,建議藥物治療及自費背架穿著至少六個月」等語,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本件原告自99年10月
9日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後,迄100年5月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仍需藥物治療及自費背架穿著至少六個月,其需門診治療及養傷期間至少1年以上。參以原告原來之職業為受僱居家全日看護工作,需有健康之身体及良好人体力,始能勝任。本院認原告請求1年期間之工作收入之損失,自屬合理。是原告1年之減少收入為665,280元(其計算式:55,440元×12=665,280元)。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過高。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屬於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52%。原告為00年
0月出生,受傷時為56歲,復健一年後為57歲,算至65歲退休時,共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627,687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減少工作能力,且原告從事之工作係24小時之居家看護工作,需良好之體力、精神方能負荷此工作,故原告是否能工作至65歲,實有疑問等語置辯。經本院檢附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給予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病患 陳淑麗 因於99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依病患101年9月1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情形,病患意識清醒,表達能力正常且可正常飲食,其四肢活動正常,肌力正常且可自行活動。上述多重傷害,確定痊癒無誤。因其症狀已治療超過一年以上,其症狀已固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未符第2條第1項(精神)、第2項(神經)之條件;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未符第
2條第7項(胸腹部臟器)、第8項(軀幹)之條件,左側顴骨骨折,未符第2條第9項(頭、臉、頸)之條件,上述諸項均未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條件。至於腰椎滑脫合併下背痛情形,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然係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方才提出,難以判定是否因99年10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亦未符第2條第8項(軀幹)之條件。依上述綜合情況,病患陳淑麗各項情形,均未達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中,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之條件。此有該院102年1月1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原告因於99年10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均未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條件,可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52%,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27,687元,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遭受終生無法治癒之脊柱顯著畸形及顯著運動障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承受之身心痛苦,自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第5、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長達一年有餘,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從事居家看護工作,99年度報稅所得為48,794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129,510元。被告99年度報稅所得為415,118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國瑞汽車一輛,投資及財產2,114,00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優於原告。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正當。
7、依上開各項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8,516元。惟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金額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5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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