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伶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伶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吳伶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伶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水溝蓋1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業據吉翔市場管理員 林祈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吳伶俐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
318號現居高雄市大寮區○○○路344巷36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伶俐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伶俐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2之3號「吉翔市○○○○○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水溝蓋1塊,得手後將該水溝蓋置於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後方之拖車上。嗣經「吉翔市場」管理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水溝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伶俐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吉翔市場」管理員林祈文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鑄鐵水溝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