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裁量(有期徒刑2月)而加重本次之刑種及刑度。
(二)再扣除上揭累犯部分之外,被告另於民國93年、96年、97年、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96年度簡字第3619號、96年度簡字第4927號、97年度簡字第828號、9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拘役50日、拘役59日、拘役58日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甚差,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處置。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復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架上待售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最後審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商品於當天即遭警查獲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邱佳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5號「全家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林奇葦 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1罐」、「冠寶捲心餅2包」、「義美香脆杏仁2包」、「西沙蒸鮮包2包」、「奶油布蕾3盒」、「巧克力布蕾3盒」等物(價值共新台幣422元),得手後未結帳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林奇葦當場察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奇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奇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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