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明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9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9,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支付房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頁)、債權人清冊(卷9頁)、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0-11頁、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2頁)、勞保投保資料(卷13-14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6-21頁、70-7
6頁)、戶籍謄本(卷22頁、46-47頁)、薪資單(卷27頁)、在職證明書(卷36頁)、租賃契約書(卷49-50頁)、家族系統表(卷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0-6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66-6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世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36頁),99年之所得為42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名下無財產(卷11頁、1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而100年1月至12月每月所得均為39,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703元及健保730元後(卷27頁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為37,567元。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房租費用每月3,000元(卷49頁租賃契約),審酌聲請人與子女居住同址(卷22頁戶籍資料),為生活共同體,且名下無房產,自屬必要,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綜合考量聲請人之收支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租3000元應為合理。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之前配偶 林于欣 98至99年所得分為1,444元、3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0元、25元(卷64-65頁調件明細表),顯無資力,聲請人主張需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可採信,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9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在此範圍內,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元部分(卷8頁),查其母 陳周葉 98、99年利息所得分為16,584元、23,395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3,410,965元(卷60-63頁調件明細表),顯有相當之資產,且其母親已逾65歲,每月領有老年給付3,
000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陳明煌 及次子 陳家鋐 得分擔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而98及99年申報扶養陳周葉者亦為陳家鋐,而非聲請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66-68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7,567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扶養費用6,833元及房租3,000元後,每月僅餘16,588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25期、每月還款4,371元之協商方案(卷12頁),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925,090元(卷70-7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588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16個月(0000000÷16588)即
9年6月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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