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林佩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罪)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罪),上開第一罪於98年7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第一罪及第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林佩真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林佩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被告林佩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48號居臺南市○區○○街101巷1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仁愛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9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234號前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02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0294)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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