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緯係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集來村通仙巷166之8號「大集來砂石行」之負責人,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非經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94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雇用怪手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揭地段第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挖掘深度約1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坑洞,並將砂石載運至50公尺外堆置,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2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048035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吳銘緯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且限期於95年3月30日前拆除並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或作其他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竟屆期未予改正,經高雄縣政府杉林鄉公所於95年4月25日派員到場複查,仍未恢復原狀,因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同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未依期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3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9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3年9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6年3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3月30日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未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3年,而公訴人於95年5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年7月31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為2月14日),直至99年4月9日始緝獲(發布通緝日至緝獲日為3年8月9日),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9年2月14日(95年3月30日+3年9月+2月14日)業已完成,而被告遲至99年4月9日始緝獲,公訴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誤為起訴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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