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盈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A室(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並未經該處屋主之許可,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房門進入屋內,嗣屋主即告訴人 林以楨 進入屋內發覺被告進入其租屋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