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110年度執沒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宣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確定。惟扣案吸食器與殘渣罐各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前述吸食器與殘渣罐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吳宣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塊(含塑膠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零公克)及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紙片貳張均沒收銷燬之。」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而雖扣案之吸食器、殘渣罐,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5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殘渣罐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但,並畢竟無證據證明吸食器、殘渣罐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等物品能以乙醇沖洗後,在沖洗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當然也難認附著在該吸食器、殘渣罐上的含大麻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沖洗液中驗出大麻成分?故檢察官將吸食器、殘渣罐視為毒品而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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