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欽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13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士欽於民國104年4月1日晚間10、11時許,搭乘 詹諺耀 所駕駛 吳淑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詹諺耀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住處出發,欲前往湯士欽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嗣於翌日(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與高上路口,湯士欽趁詹諺耀下車上廁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之智慧鎖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後駛離。嗣詹諺耀發覺遭竊,與吳淑微聯絡,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與楓樹東街口攔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微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5至同頁反面)、證人詹諺耀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7至22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1
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3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項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及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