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乙平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乙平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卷第12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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