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佩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佩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佩絃因犯妨害風化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
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屬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
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29號
、第3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2月+3月=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2月=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類型為妨害風化罪,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數日至2個多月,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7日│109年3月9日│109年7月14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第16779號(聲請書附││年度案號│第14034號│偵字第286號│表編號3誤載為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42號│109年度簡字第3529號│109年度簡字第3529號││事實審│││、第3530號│、第3530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18日│110年01月18日│110年0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42號│109年度簡字第3529號│109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第3530號│、第3530號││├────┼──────────┼──────────┼──────────┤││判決│109年10月21日│110年03月03日│110年03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1.經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529號、第3530號│││第9172號(已執畢)│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9號(待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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