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忠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案件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結果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75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43頁、第61至67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23日因通緝被抓,25日又因另案通緝被抓,伊只施用一次毒品,卻因驗尿二次被判二罪,請查明本件是否為無罪或不受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復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再次查獲採尿,並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617ng/ml)、安非他命(濃度3041ng/ml)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532ng/ml)、安非他命(濃度1742ng/ml)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1月10日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案件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結果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緝第171號卷第13、16頁、毒偵第652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33-43頁)。又前開採尿時間相距76小時之久,觀諸被告第二次採尿結果,相較第一次採尿所得之數值雖有減少,惟濃度仍高,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及文獻研究資料所示,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2年JonathanM.Oyler等人報告,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753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67頁),而被告第1次採尿與第2次採尿時隔時間為76小時,是倘被告於第1次採尿後即無再施用毒品,其尿液檢驗值應係有一定程度之下降,但被告第2次採尿結果卻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532ng/ml)、安非他命(濃度1742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僅減少12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減少11085ng/ml,已與相關函示及文獻研究資料不符,是被告第2次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有下降,惟其檢驗濃度數值均仍超過「法定閾值濃度」(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第2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532ng/ml,自難以第2次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有下降,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前開函文認定被告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施用行為所致等情(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1頁),即屬可採。准此,被告上開所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另案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在新店安康派出所員警詢問後稱係在105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店安忠路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6頁);又於105年12月25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路保安大隊偵訊室內員警詢問後稱最後一次係105年12月23日,在現住地(即新店安忠路住處)吸食安非他命(見毒偵652卷第4頁);再於106年5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檢察官訊問特別問「105年12月有2次為警查獲?」,稱「是22日跟23日」,檢察官再問「105.12.23被查獲當次有無施用毒品?」,稱「有。12月22日當天有用,檢察官訊問完我回去有再用,是23日白天大約11、12點在我房間用」(見毒偵緝171卷第25頁),且被告自承筆錄最後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4頁背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第1次採尿與第2次採尿係同一犯行,本件應為無罪或不受理,及誤聽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云云,均不足為採。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因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忠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①、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王忠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50分,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忠楠於警詢、偵訊│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之事實。│││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雪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