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李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玉萍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將聲請人所有之股票變賣所得,並分配予債權人,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有下列財產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清償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債權表所示應分配之金額,爰依該條例聲請免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自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經本院職權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聲請人之股票,所得價金即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9元,嗣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結,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日聲請免責,本院於同年
5月23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著有明文。
㈢聲請人稱其清算之所得財產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達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清償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債權表所示應分配之金額云云。然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對聲請人之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清償之證明、各債權銀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共10,5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為據,未見聲請人提出對於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關於聲請人之清償情況及是否應予免責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並未清償等語(見院卷第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定不免責後,未受任何清償等語(見院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迄今僅受償7,
500元,未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院卷第5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僅受償268元,不足清償應受分配額7,625元等語(見院卷第5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院卷第5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迄今僅受償2,500元,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償標準等語(見院卷第5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院卷第58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僅受償
403元,不足清償應受分配額等語(見院卷第6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僅受償505元,不足清償應受分配額2,907元等語(見院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僅受償176元,不足清償應受分配額507,819元等語(見院卷第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不同意免責等語(見院卷第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未受任何清償,應予不勉責等語(見院卷第6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僅受償2,649元,不足清償應受分配額478,584元等語(見院卷第7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其未迄今受任何清償等語(見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未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聲請人據以聲請免責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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