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並補充為「嗣於107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39巷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蕭志賢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332公克)供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罪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誤為累犯,應予指明。又被告俱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言上開二犯行,有被告警詢筆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且數量非鉅,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33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被告蕭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7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台機路與光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3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19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對照表(尿液代碼:FS59│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檢體編號:FS594號)│實。│││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確有前揭持有第二│││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事實。│││品清單各1份及佐證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