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共計零點陸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4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門佳佳大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0.29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柏遠前因施用毒品,於102年8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3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371號)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毒品鑑定書1份各1份、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17號、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2次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08、0.2938公克)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白色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