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駿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謝承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滿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高銘駿因謝承樺於臉書網頁上發表與其女友 吳映蓉 相關之文章,乃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WINNER酒吧內,偕同其女友吳映蓉與謝承樺進行調解,謝承樺為表歉意,乃準備香檳酒乙瓶贈予吳映蓉;俟謝承樺向吳映蓉表示道歉及吳映蓉表示原諒時,高銘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香檳酒瓶朝謝承樺之頭部重擊2下後,再徒手毆打謝承樺頭部3拳,致謝承樺受有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其視覺勞動力功能減損百分之3.2,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高銘駿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李宸旭 、證人即被告女友吳映蓉、證人即告訴人 畢翔緯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國泰醫院104年12月14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1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11日病危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325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浚鑑字第2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告訴人經本院就其視能、聽能、語能、嗅能或四肢等機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情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105年10月13日回函表示:「1.告訴人因頭部受到酒瓶毆打,導致額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害可能造成其視力與嗅覺神經受損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2.告訴人四肢肌能並無受到影響。3.告訴人語言與聽力並未受損。4.長期頭痛與半夜驚醒,吻合為創傷後症候群。」(見本院卷第36頁);該院復於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24日就告訴人嗅覺、視覺鑑定事項說明如下:「本院未有測試嗅覺機能減損之客觀方法,故無法鑑定嗅覺機能減損情況。」、「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就診,後於106年3月27日接受GOLDMAN視野檢查,功能視野為96.8%,視覺勞動力減損為3.2%,未達完全減損視覺機能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7日審理程序亦證稱:「嗅覺部分,聞味道並無感覺跟之前有不同之處。」(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件告訴人除視覺勞動力減損3.2%外,其餘聽能、語能、嗅能及四肢等機能均無減損,足認告訴人視能、聽能、語能、嗅能或四肢等機能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情,併此敘明。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並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持係以未開封之香檳酒瓶,以站立之姿重擊告訴人頭部兩下後,復持續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直至證人畢翔緯阻止才停下。且證人李宸旭、畢翔緯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敲擊告訴人頭部時,曾說「去死」等語,暨告訴人送醫後,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足徵被告主觀上已係縱令告訴人因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而本案事發緣起,乃係告訴人臉書上發表一篇關於被告女友吳映蓉之文章,雙方因有誤會而相約於上開酒吧商討解決事宜,俟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吳映蓉表示原諒時,被告乃隨手拾起告訴人所贈與吳映蓉之香檳酒瓶往告訴人頭部重擊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必殺之而後快之動機存在,參酌被告於前往前揭酒吧時並未攜帶利刃、槍枝等武器,其擊傷告訴人之香檳酒瓶係告訴人攜至現場欲送予吳映蓉之賠禮,非為被告事前所準備,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氣憤,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㈡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畫面時間約01:11:35左
右,被告右手拿起桌上的酒瓶,起身朝告訴人頭部用力擊下2下,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約3秒(約3下)後,證人畢翔緯起身阻擋並壓制被告使其坐於沙發上不讓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受被告攻擊時則坐於沙發上,捲曲雙腳、手舉於頭部前方保護頭部先往沙發左側移動,於證人畢翔緯阻擋被告後,告訴人坐回原位,並不時手摸頭部,而後有3名男子走向前去調停處理,其中一名男子於播放時間01:12:20時協同告訴人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37頁勘驗筆錄)。由上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係起身以站立之姿以酒瓶、拳頭毆打坐於沙發上之告訴人,以被告居高臨下揮擊之勢,本極易選擇以告訴人頭部作為攻擊之目標,尚難以被告以頭部作為攻擊目標即遽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參酌香檳酒瓶係鈍器,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究竟會產生如何之傷害,必須觀察出手的角度、部位而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稱:被告毆打之部位集中於前額(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後腦、眼睛等部位,亦可知被告出手時應無使告訴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倘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於告訴人癱坐於沙發際,當可繼續拾起酒瓶再朝告訴人頭部繼續猛烈攻擊而能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僅遭證人畢翔緯阻擋後隨即停止攻擊,並未為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此益徵被告確無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犯意。至告訴人雖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惟傷害人體四肢、頭、胸、腹部均可能因出血過多致生死亡結果,尚難以告訴人曾經病危乙情逕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況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住院並進行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04年12月14日轉普通病房,嗣於104年12月21日出院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送醫後復原情況良好,且告訴人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㈢至證人李宸旭、畢翔緯固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敲擊告訴人
頭部時,曾說「去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吳映蓉於警詢、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並無聽到被告於攻擊時說「去死」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並不相符,是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是否確有辱罵「去死」之情,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衡情應無殺害告訴人犯意,其主觀上顯係因一時氣憤,始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縱令被告口出「去死」等語,至多僅屬被告該時處在憤怒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之氣憤之詞,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可言。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於網路上有言語糾紛,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酒瓶、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並當庭給付第一筆和解金30萬元,堪認已有悔意,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香檳酒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贈與證人吳映蓉之賠禮,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能達成和解,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千元,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7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李陸華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