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魯閣草衙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UnderArmour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用訓練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外套之內側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丙○○發現短少上開商品,乃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徒手竊取店內女用上衣,並將之藏放於所著外套之內側而離去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記得這件事情了,我當下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上衣1件,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之內即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其所為要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訛,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竊取物品前尚知挑選、審視上衣,並轉身、背對店員,再於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所竊取之上衣快速纏繞以縮小面積,並將之放入所著外套之內側以掩飾犯行,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顯見被告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家商品,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就精神狀態為抗辯),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5,800元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告訴人之損失亦獲適度填補,兼衡被告長年飽受暴食症合併憂鬱症狀及人格疾患障礙等精神疾病之苦,此有 昕晴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由其一人照顧外婆,並有積極至精神科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女用訓練上衣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5,800元,業如前所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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