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請人 杜家慶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17,23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停止執行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5月21日南院勤98司執合字第58239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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