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委員面前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等22萬元後(其中14萬元係由被告所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與該公司協議先由被告當庭先為給付),告訴人等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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