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葉菁琳 被告 張明光 被告 池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明光與被告池蕓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明光、池蕓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
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張明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9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張明光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由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6412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張明光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光、池蕓安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登記處確無被告2人財產登記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明光、池蕓安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張明光積欠原告416,89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
96年度執字第1641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12號債權憑證及民國98年12月11日、99年10月29日兩度執行無結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即債務人張明光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被告張明光全無可扣押之物,且被告張明光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如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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