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白植全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曾聲請轉由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以釐清肇事主因及責任歸屬,而鑑定報告尚未回覆,肇事主因不明,原審逕為判決,即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審未囑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肇事主因尚不明確等語為上訴指摘。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爭執,亦未具體指稱前揭鑑定報告有何錯謬不當之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依法為證據之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況本件有無送請交通大學另為鑑定之必要,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僅泛言指摘,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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