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許智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0年9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先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以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採集許智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100年10月2日21時52分後某時,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巷○○號住處附近,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以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3日9時30分許採集許智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100年10月4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土地公廟廁所內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以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7日8時許採集許智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同年月3日
9時30分許、同年月7日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A06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
100年10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
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
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30日、同日10月2日及同年10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分別於96年、97年、98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