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異議人 陳慧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陳慧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時50分許騎乘935-GKL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發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民國100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100年8月19日提出陳訴書,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0年9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00019180號函查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0年9月16日以竹監新字第1003401399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5日前…請至本站領取裁決書」等語,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即逕於100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復自承至今尚未收到裁決書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有本院收文戳)、本院100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傳真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見交聲他卷第1頁、第5-11頁)可憑。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予以處罰,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異議。又異議人應待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向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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