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易裕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洪易裕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某堤防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4日8時56分至同日8時58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洪易裕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易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7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多項前科,且其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其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性,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假釋出監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亦足見被告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之情事,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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