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20元,及其中新臺幣514,735元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上限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3日止,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14,73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3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以及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3日,尚積欠本金514,735元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至於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件
借款於96年5月23日因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6年6月21日繳付利息434元先抵充5月21-23日之利息外,尚於100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5日分別呆帳收回577元、941元及736元(見卷第17頁),共計2,254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利息。而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514,375元,按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每日息為169元(514,735元×12%÷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5年5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期間,被告應付之利息總額為5,239元(計算式:169元×31日),扣除前揭2,254元,上開期間尚餘之利息為2,985元(5,239元–2,254)。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985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720
元(包含本金514,735元、利息2,9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償還本金部分,為有理由,僅駁回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而利息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62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本判決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1: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514,735元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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