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1月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2月
6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以時速10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80公里,時速107公里,超速27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鍰6,000元(原處分漏載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舉發單位提示90年2月6日當日之違規採証照片並說明違犯規定條款,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必然盡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合先敘明。
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90年1月17日刪除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所謂「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經處罰機關依法裁決而確定者而言。上開規定實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至舉發時之舉發時效及裁罰確定後執行時效之明文,然對於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裁決之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未有明文規定。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1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裁決之期限既未設規定,於此即得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規定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年,其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以杜紛爭。」,綜上可知,行政罰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已明文規定為3年期間,其起算之時間點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㈣本件異議人受行政機關舉發違規之日期為90年2月6日,裁
決書作成之日期為94年11月2日,時間間隔相距4年8個月以上之久,早已逾越法定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雖未主張表明此部份之疑義,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基於法律規定,非不得基於職權加以審理認定。復以採証照片因已逾越保管期限已予銷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12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2129號書函1紙附卷可稽,本此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更顯困難,固本件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處分條文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誠有疑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6,000元罰鍰,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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