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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