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前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4日、92年5月29日、93年9月
28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89號、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38號、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拘役3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94年10月6日酒後駕車,經公訴人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繫屬中),詎不知真切悔悟,復於9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捷運工地內與同事飲酒,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竟另行起意於當日晚間10時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再按查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在本案事實發生以前,曾於88年5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在卷可按。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被告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717號、第8464號、94年度偵字第1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蔑視法律規定及行車用路民眾之生命、人身安全,惡性甚重,及測得之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