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採機動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原告借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一件、繳款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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