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至雲林縣張立委服務處,始知悉本案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0學年上學期被退學事件,相對人所適用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中,並無規定退學法源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足證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8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