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為「刑事抗告異議狀」,然其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04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