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宜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姚玉珍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62,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