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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