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始發現新證據,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嘉民戶字第0980002568號函所檢附之門證字第0000226號門牌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之房屋戶籍地双福村「13鄰」建國路3段424號門牌係於73年1月1日調整為双福村「45鄰」建國路3段424號,故双福村「45鄰」建國路3段424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舊有房屋,則嘉義縣97年9月9日嘉府城違字第0970130754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顯有違誤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門牌證明書,顯與認定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關,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