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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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所指「原墾農民」,泛指「開墾荒地之農民」,既是墾荒,怎會有丈單、地契、登記證、土地台帳、日據時代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等文件?倘原墾農民擁有這些文件,就無須向政府訴求返還土地。故整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只是行政單位本於職權單方面訂定,為舉辦公聽及瞭解民意,實違反經驗法則、事實法則及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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