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敬祐指定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敬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汪敬祐(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核該上訴書狀,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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