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410巷與竹和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
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確實有受邀請客喝酒,惟當天有異議人之妻陪同,所以當天係由異議人之妻駕駛,異議人於停車後欲在路邊小解時,即被員警進行酒測,故員警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駕車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妻甲○○到庭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你們當天晚上你與你先生去哪裡?)去讓人請客,朋友請神明生日,去彰化市中央陸橋那邊,我先生有喝啤酒,喝多少我不曉得,我本身沒有喝,所以回去時由我開車,回程路上我先生說要小便,我就將車停在路邊,我人坐在駕駛座,結果警員就靠近,以為我們在換人駕駛,那時我先生坐在後面,警員說我們更換駕駛,就叫我先生去做酒測。」,核與異議人乙○○所供述:「(酒測那天,你們要去哪裡?)去彰化中正所我小姨子中爐主,在請客,原本我不去,因為多少都會喝酒,我還是去了,喝了二瓶玻璃瓶的啤酒,因為主人的小孩隔天要讀書,所以我們很早就回家了。」、「(回家時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有喝酒,尿急,就要尿尿,我請我太太停車的地方有人停車,比較不會讓人看到不好意思,所以才會選擇那裡停車,我下車後,警察就說我酒駕,對我做酒測,其實警察也沒有看到我下車,我當天就有想要爭議了,後來想說附近住了很多鄰居大家都認識,不好意思當面爭執。」等語相符,且證人即開單員警 葉三桂 亦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男生(即異議人)已經下車了,當時並沒有看到他太太坐在那裡。」等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葉三桂所提出之酒測現場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光碟時間
9分28秒)受處分人乙○○於做酒測時已經是下車的狀態,看不出從何處下車,經由證人葉三桂對受處分人酒測之結果是0.45毫克」,有本院97年6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駕駛之行為,是縱異議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之結果為0.4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25MG/L,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可稽,惟因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