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中獎或退稅等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96年8月間,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適有 謝明全 (另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於96年8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前來拿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業務仔」之成年男子,「業務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該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妹妹,要向甲○○調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做生意,經甲○○表示其僅有10萬元,對方告知10萬元也無妨,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10萬元至謝明全前開帳戶後,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全明確指述將金融帳戶資料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業務仔」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務仔」所持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即為被告乙○○,並詐騙被害人甲○○匯款10萬元至謝明全前開帳戶等語為據,且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紙、謝明全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被害人甲○○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8月31日匯款委託書、存摺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6月間申請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惟堅決否認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行動電話SIM卡為易付卡,因為住處係承租的,並無申裝室內電話,申辦該門號係為了讓小孩子方便撥打給被告,伊本身沒有使用過該門號;另因帶小孩子去逛夜市時,小孩子將手機放在機車把手下之小型置物箱而遺失該SIM卡及手機,因想說是易付卡沒有報遺失也沒有關係,並不知遺失一張卡會這麼嚴重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即公訴人於96年12月12日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全,惟遍查全卷,則無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難認該次訊問確有踐行具結之程序,且查無上開證人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該次偵查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前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全之證詞、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
辦資料及被害人甲○○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及明細影本各1紙,僅足證明謝明全將帳戶賣給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務仔」,而被害人甲○○因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6年8月31日將10萬元匯入謝明全之帳戶,惟謝明全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不能僅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及被害人甲○○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及明細影本各1紙,遽認被告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舉證將前揭被告所辯即有利被告認定之可能予以排除,自難認被告有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雖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全稱與其交易綽號為「業務仔」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而被告亦自承該門號確為其所申辦,惟另辯稱該門號於申請後不久即遺失,因申請的門號為易付卡,金額不大,於是遺失後就沒有去掛失之情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觀之,難認與常情不符;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客觀上要難認係何個人財產、信用及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同,任何人皆可任意申辦,詐騙集團並無特地向某人購買之需要;另若該門號為行動易付卡門號,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易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另行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之方式,輸入補充卡上之啟用密碼後,即可繼續使用,既然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始得接續使用,則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後亦應無為恐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遺失行動電話SIM卡後未報警或掛失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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