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6年度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2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76年度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76年度存字第2273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159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6年11月16日以76年度全字第
16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76年度存字第2273號擔保提存卷並本院文卷銷燬清冊第1冊76年度第1209檔號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7月31日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15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9月12日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28661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4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162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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