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457號聲請人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95年11月23日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但聲請人聲請時誤繕為「0000000」,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按聲請裁定更正必須以法院判決及聲請人主張之標的或對象均屬相同,但法院卻誤寫或誤算該審理標的或對象之名稱或數量(包括因聲請人聲請錯誤造成法院之誤寫或誤算),或與誤寫或誤算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如法院判決與聲請人主張之標的或對象均屬相同,而法院判決並未誤寫或誤算標的或對象之名稱與內容,而係聲請人自始聲請錯誤,則不屬裁定更正之範圍。查依本件聲請人於95年2月13日所刊登之報紙記載,編號001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本院之除權判決亦係以號碼「0000000」之支票為判決標的與對象,並無誤寫名稱或誤算數量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除權判決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號碼更正為「0000000」,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