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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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18時許,駕駛登記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64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方之際,自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案件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並具狀陳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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