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原打算找到工作後再將其所竊取之本案汽車歸還,其僅作代步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明知本案汽車非其所有,卻徒手竊取之,其所為已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汽車之支配狀態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熊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侵占等諸多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犯後復辯稱竊取本案車輛僅作代步用途等語;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以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及鑰匙已發還給被害人 吳嘉凱 ,業據被害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33頁、第51頁、第57頁),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第33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熊憲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憲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曾任職富千油漆有限公司(下稱富千油漆公司)而知悉該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放置在該車內之機會,於110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富千油漆公司,開啟該公司大門之密碼鎖,進入該公司,徒手開啟吳嘉凱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車門,自車內取出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上路,供己代步使用。嗣吳嘉凱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1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陸橋下停車場,扣得前揭車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憲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汽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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