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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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建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王建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陳玉蘭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字卷160頁),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然被告於110年6月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0年6月15日中院麟刑緝字第440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6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861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查。
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行調解程序,及於11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顯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3.自述具國中畢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王建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巷道駛入華美西街2段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2段472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玉蘭自其前方穿越華美西街2段而發生擦撞,致陳玉蘭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建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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