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台南縣立北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壹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係就讀於台南縣北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北門國中工藝教室上課時,因被告北門國中未依照「台南縣立北門國中工藝教室管理辦法」之規定備有安全維護設備如護目鏡等工具,教師己○○復交付無法使用之雕刻刀予原告戊○○使用,並令原告戊○○自行操作砂輪機以研磨雕刻刀,且於學生操作時,教師己○○未在原告身旁正確指導,致使原告戊○○於磨刀時,瞬間雕刻刀彈起並刺入左眼,當場血流如注,經送台南成大醫院急救,緊急開刀縫合後,經醫師診斷左眼已無光覺,已達失明之重傷害程度,並於94年8月20日裝設義眼。原告因被告所聘用之教師己○○之上開疏失,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188元、交通費用合計12,400元,且左眼需裝置義眼,單次價額12,000元,每三年需更換一次,算至80歲止,須更換22次,金額共26萬4000元;另原告因眼睛失明,於治療期間6個月均須母親在旁照顧,以原告之母親月收入2萬4600元計算,共14萬7600元;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原告殘廢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61.52%,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每年損失11萬6937元,自20歲至60歲退休共41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64萬7756元;另原告因一眼失明,造成重傷害,影響日後身心發展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被告應賠償409萬6944元。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意外發生時,係原告班上按課表在工藝教室上「藝術
與人文」課程,由訴外人己○○老師教導「木頭整體結構」及「粗胚雕法」,且庚○○指定二位同學磨雕刻刀,並親自示範,因係新購之雕刻刀,應磨刀刃以利雕刻,原告所稱雕刻刀無法使用,與事實不符,應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對實際操作有興趣,要求庚○○教其磨雕刻刀,庚○○基於職責遂予答應。庚○○在原告磨雕刻刀之前,有先教導正確之操作方法與安全注意事項,而後再到布輪示範、指導其操作,隨後原告亦依老師指示磨好兩支雕刻刀,但在磨第三支雕刻刀完成砂輪研磨、要移至布輪機上研磨時,原告卻因輕疏,未依被告教導之正確方法操作,導致雕刻刀隨布輪轉動之力量向上彈起,刺入原告之眼睛,庚○○馬上壓住原告傷口,送往保健室,沿途呼叫同仁幫忙,同仁馬上叫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救治,為原告左眼仍傷重失明。
(三)本件庚○○及被告並無過失,縱庚○○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百分之八十較大程度之過失。蓋:
⒈本課程係依「九年一貫課程標準」實施之「藝術與人文」課
程,對全校一、二、三年級同學實施,非職業試探課程,故不限於三年級學生修習,原告引用「加強國民中學技藝教育辦法」之相關規定,認被告令僅一年級之原告在工藝教室內研磨雕刻刀係違反規定云云,乃係對課程安排之誤解。
⒉又本件上課所使用之雕刻刀係新購的,需使用者依其需要自
行研磨,此亦為教學之範圍。被告每班原係指導兩位同學磨刀,當日因原告要求,才拿出三支未研磨之雕刻刀,並非原告所指「提供無法雕刻之刀器,再令原告操作砂輪機磨利」,應予澄清。
⒊又依被告工藝教室管理辦法第7條,雖有操作機器應戴安全
眼鏡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防止粉塵等噴濺物,本件意外發生時係使用砂輪機布輪磨雕刻刀之刀刃,並不會產生粉塵類之噴濺物,似無強制戴上安全眼鏡之必要。況原告近視一百多度,若戴上安全眼鏡,恐對其視線及遠近距離之判斷有影響,故未強制原告戴眼鏡。本件傷害之原因應為原告之輕忽操作疏失,與有無戴安全眼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砂輪機係94年3月由縣府補助購買,配有護罩,安全維護設
備一應俱全。原告所稱被告將砂輪之防護罩拆除,且砂輪已有嚴重扭曲、變形及破裂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砂輪之防護罩並未拆除,亦無變形及破裂之情形,且砂輪機分成砂輪、布輪二部分,本件意外係發生在布輪部分,被告有時教導學生利用布輪磨光雕刻作品,需拆解護罩,如此並不影響其安全性亦可增加其便利性。況在事發前原告已磨好兩支雕刻刀,可證明被告之砂輪機並無「嚴重扭曲、變形及破裂」之情形。
(四)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2萬5188元、交通費12,400元,被告不爭執。
⒉義眼裝置費用26萬4000元部分:
對於義眼單價1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1次之裝置費用1萬2000元,並未說明何以要更換22次,且證人辛○亦向鈞院證稱如正常使用僅需更換5次,原告主張22次之費用,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4萬7600元部分:
本件意外發生時間係94年5月25日,但原告於94年6月20日即已到校上課,本件傷害雖造成其一眼視力受影響,但不致對其生活造成不便,原告在6月3日即已出院,據悉原告母親並未因此在家看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母親在6月6日即出外工作),故原告超過1個月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依鈞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亦僅稱須休養1個半月,原告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4萬7756元部分:
勞動能力之減少應參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係針對勞動者而設,原告並非勞動者而係學生,自難認其喪失勞動能力已達61.52%。又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時係14歲,並無勞動能力,透過教育及職業技能之選擇、培訓,可使其單眼失明之傷害降至最低,且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給付標準,第八級給付360日之殘廢給付,全殘給付1200日,則其殘廢比例為3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20歲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扣除預先請求之期前利息。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亦未說明其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縱有過失,原告未遵守指導、輕忽應遵守之操作規定,方係造成本件傷害之主要原因,此部分原告主張100萬元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4年5月25日在北門國中上工藝課時,使用磨研機
磨研雕刻刀,因意外造成左眼眼球破裂、後眼球萎縮之事實。
⒉原告於使用研磨機時確未戴護目鏡。
⒊被告所聘用之工藝老師己○○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有疏失,庚○○過失傷害部分經判決確定。
⒋醫藥費用新台幣25,188元、交通費新台幣12,400元,義眼單價新台幣12,000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是否有過失?⒉原告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過失?⒊原告勞動喪失之比例?⒋原告是否有支出看護費用,及費用多少?⒌原告義眼之裝設使用期間?該費用應否扣除補助款?⒍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有無過高?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聘用之教師己○○於指導原告使用雕刻刀時有過失,致使原告受傷,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致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聘用之教師己○○於指導原告使用雕刻刀時,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茲查訴外人己○○係被告之兼課教師,負責教授「藝術與人文」課程,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或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教育部乃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而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其中第2條即規定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係指具有⒈英語及第2外語⒉鄉土語言⒊藝術與人文……等科目與領域專長之人員而言。其次,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之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民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233號判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教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能再予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訴外人己○○雖非北門國中之專任教師,但係依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2項、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受學校之聘任,從事國民義務教育教學之工作,被告取得此教學資格,須經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認證,再由學校進用,被告與學校間應非私法上之委聘關係,而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被告於北門國中從事工藝之教學,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要屬無疑。
(三)次按依「加強國民中學技藝教育辦法」第2、3條規定,國民中學除應依課程標準之規定實施職業陶冶及指導活動外,得加強「三年級」志願就業學生之技藝教育,施以工廠之機械操作課程,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應特別注意學生之工作安全與衛生」。又「台南縣立北門國中工藝教室管理辦法」亦規定應提供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有卷附該辦法一紙可佐,且依證人乙○○、甲○○證稱:教室有放二、三個護目鏡,是老師的,惟當日操作磨雕刻刀之學生均未佩戴等語(參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時教室裡有放置護目鏡,而北門國中學校設備中並有理化實驗用安全護目鏡一批可供其他課程資源共享使用,亦有該校92年7月間購置實驗安全護目鏡憑證資料在卷可稽,再參諸卷附照片所示之教室現場教具及機器之設置,及當時在場學生乙○○、甲○○之陳述稱訴外人己○○上課時確實曾講授安全注意事項及要求學生注意自身安全等情,並無不能要求學生配戴安全護目鏡之安全設備,及在原告身旁正確指導之事,顯見訴外人己○○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訴外人己○○上揭過失,併同原告執刀姿勢錯誤,致雕刻刀反彈而擊中其左眼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之傷害結果,其受傷與訴外人己○○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其各項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25,188元及交通費用12,400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支出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義眼裝置費用: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左眼失明,需裝置義眼,每次裝
置費用為1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裝置之義眼,每三年需更換一次,固據提出高雄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證人即為原告裝置義眼之台灣義眼研究所負責人辛○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一個義眼可以使用多久?)不一定,通常義眼並沒有規定多久更換一次,但根據政府規定具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每三年可以重新更換配置」、「(依原告的年齡醫生要換多少次?)原則上三到五次,但可能因使用不當或遺失,次數會增加」、「(請問證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政府許可『三年』可更換義眼一次,其依據何在?)」,義眼在戴的過程中,因眼睛的疾病有時會導致眼腔肌肉的增生,有時會萎縮,有時甚至會掉出來」、「(目前原告年僅14歲,如算至70幾歲要換多少次?)如正常使用,無遺失狀況,差不多五次」、「(證人所謂五次,是否有考慮到肌肉增生、萎縮或掉落的因素在內?)都有包括在內」等語,即使回覆本院查詢亦稱:「義眼並非一定要依社會局的規定每三年更換一次,但其間經常需要維修,且人為一活體,個人情況不一,義眼常隨成長、眼腔內之變化或材質老化或遺失均需重新配置」等語,有卷附之電子信箱郵件資料可參,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故原告主張其至80歲止,尚需更換義眼達22次云云,即不足採,而應以證人辛○所述5次為適當。
⒉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款,應予扣除云云
,惟此依台灣義眼研究所上開函覆結果稱:戊○○目前另眼視力尚佳,應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資格,社會局是沒有任何補助的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每次配置義眼費用為12,000元,終生更換次數
約5次,以此計算其所得一次請求之義眼裝置費用應為60,0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左眼因本件事故視力無光覺,無恢復之可能,
已達失明之程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4歲,原告主張以年滿20歲開始至60歲止,尚有41年之工作期間,惟原告須至101年3月18日始年滿20歲,算至法定退休出齡即年滿60歲之141年3月18日止,應係有40年之工作期間,原告主張工作期間為41年,尚屬有誤。
⒊又原告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業經函覆:由於原告現在是學生,無法判定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但其單眼全盲符合勞保殘廢標準,有該院95年6月9日成附醫眼字第090005906號函附卷可參,且原告左眼業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法恢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目所示「一目失明者」,適合殘廢等級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61.52%,其一次請求自20歲起至60歲止,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116,937元,核無不合。又原告之工作期間有40年,因之,按霍夫曼複式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得請求2,608,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16,937×22.00000000〔40年之霍夫曼係數〕,惟原告本需至其年滿20歲始得請求,其提前年請求,尚需扣除6年中間利息,則扣除年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00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為2,608,780/1+(5%×6)=2,006,754〕。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6,754元。
(四)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眼睛失明,於治療期間六個月均需母親在旁
照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患者戊○○因左眼外傷且未成年,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其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日住院這段期間,另外出院後兩週內(即六月四日至六月十七日)亦可能需人看護,但看護時段每日十六小時即可,睡眠八小時可由家人陪同」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19日成附醫眼字第0950015598號函附卷可稽,依此,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人看護時間應為94年5月25日至6月17日間共24日,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過多,應以24日為適當。
⒉原告母親為看護原告,致該段期間不能工作,有原告提出
之請假證明附卷可參,原告請求以其母親每月薪資24,9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未逾一般醫院聘僱看護人員費用每日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金額,核屬適當,據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9,920元(24,900/31*24=19,920元)。
(五)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年僅國中一年級即左眼失明,其所遭受者係終身之
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本院斟酌原告兆所受痛苦及其之身分、地位暨被告係縣立國民中學等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4,262元。被告雖抗辯:本件因原告輕忽不遵照己○○老師所教導之方法操作才發生意外,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係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到校學習技藝係其天職,亦屬其權利,在學習過程中,操作技巧之不熟練乃在所難免,除非被告得以證明原告有故意違反老師指導,而將雕刻刀作練習以外之不當使用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否則原告在正常操作情況下使用雕刻刀,縱有操作姿勢不正確之情形,亦係其學習過程不可避免之結果,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故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41,59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其中30,361元由被告負擔,餘11,229元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