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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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整,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7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年利率15%,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至95年2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美
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95,424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
、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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