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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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彭雲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抗告人據以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卻被否准,因認係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提起本件抗告。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前述竊盜罪,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處斷(相關判決書參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之聲明既經原審法院裁定,依前述說明,即已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詞而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周政達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