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吳佳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2-13、93-94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至下午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雖有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速偵卷49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合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依上開規定裁量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上午至下午時段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9毫克,濃度甚高,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先前有酒駕案件經追訴、處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與警惕效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吳佳純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雖稍事休息後,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永昌路附近,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曾凱倫 所駕駛搭載 劉雙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經警測得吳佳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凱倫、劉雙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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