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甲喨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甲喨與乙○○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共赴屏東縣墾丁地區渡假期間,因找不到當晚住宿飯店而互起爭執,吳甲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墾丁地區警光會館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手強行拉扯乙○○頭髮碰撞,致乙○○受有頭頂部瘀傷、皮下出血及多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甲喨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屏東縣墾丁地區渡假,因找不到當晚住宿飯店而與告訴人互起爭執,並以手強行拉扯乙○○頭髮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晚係因與告訴人乙○○互起爭執時,告訴人一直辱罵伊家人,還動手打伊肩膀,才會基於防衛之意思拉告訴人頭髮,且當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亦有大昌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第八九四二四號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受有頭頂部瘀傷、皮下出血及多處紅腫等傷害,而頭部為人身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若告訴人之傷為其自為,當不致選擇頭部等危險部位為之,亦不致導致自身受有如前所述多處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應非其所自為,參以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衡情應無蓄意自殘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確於前開時地,雙方發生爭吵,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以觀,告訴人所指述係遭被告傷害所致,應堪採信。至人體受外力創害,是否足以於外觀上即時顯現,尚須徵諸各人身體狀況、部位及傷害方式各別判斷,被告既係拉扯告訴人頭部,則該部位本即有頭髮覆蓋,除非有受創流血或刻意檢視情事,本即難以一般觀察得知是否受傷,告訴人前開傷害均係屬瘀傷、紅腫等情狀,並無立即就醫治療之必要,尚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三日始就醫診療,而否定上開診斷証明書之真甲,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二)按所謂之甲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一直辱罵伊家人,還動手打伊肩膀,伊基於防衛之意思拉告訴人頭髮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係消防警員,身強力壯,告訴人為被告太太,身材體力顯較被告嬌弱,縱告訴人以徒手打被告肩部,亦難造成實質傷害,被告當可開啟車門逕自下車即可,無須以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應對,且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除受有頭頂部瘀傷、皮下出血外,尚有多處紅腫等節以觀,益見被告係以持續性之拉扯告訴人頭髮碰撞車體所致,並非防衛制止告訴人不法行為。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吳甲喨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因細故而起爭執、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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