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64號、第25867號、第270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臻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原載「緩刑2年」應更正為「緩刑3年」,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謝昀臻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強迫症,因此項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此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診斷證明書」、「被告謝昀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2年度偵字第24964號10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02年度偵字第27007號被告謝昀臻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未完成,而再經易科罰金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與自立街口,見 李佩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機車踏板上之橘色塑膠袋1個,內有公司帳簿1本、租賃契約書20份等物。
二、再於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新華街口,見 陳婷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機車踏板上之袋子1個,內有洋裝2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400元。
三、續於102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謝志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機車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有謝志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遠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12把、電梯維修書3本及現金5300元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昀臻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娟、陳婷怡及謝志雄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證。被告謝昀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昀臻前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有相關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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