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政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12月14日12時10分,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大昌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於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提出其本次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智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9日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張、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2張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12時10分,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大昌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於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提出其本次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核與員警偵查報告所載查獲情形相符,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而滅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遭被告用畢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